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6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200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乡**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量以拉车门的形式实施盗窃。向某某、陈某乙二人去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治安队附近路边寻找作案目标,拉开了被害人曾某某车牌号为鄂FN****白色越野车的车门,盗走一副太阳镜(价值约20元)、一个望远镜(价值约30元)、现金12元以及社保卡等证件。
二、紧接着,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陈某乙又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村**路**号, 拉开了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粤S0****小货车以及粤S8****小车的车门,盗走了行驶证等证件。向某某二人拉开了被害人罗某某车牌号为粤S0****的小车,盗走了一副彪马牌眼镜(价值约500元)以及驾驶证等证件。当天盗窃所得财物由向某某保管,并由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一起使用。
三、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商量以拉车门的形式实施盗窃后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村**五金电子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五金电子城**街**号路段门口, 陈某甲拉开了被害人梁某某车牌号为粤K2****小车的车门 ,向某某在驾驶座正下方的小储物屉里盗走多个红包(红包内共计约2100元现金)。得手之后,盗窃所得现金由向某某保管, 因陈某乙离开寮步镇,赃款由向某某和陈某甲二人花费。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永和一街113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陈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