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身份证号:431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429004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居住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向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到2020年1月期间,时任武汉市**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分管公司磅房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交易磅单11单、修改加吨磅单49单,侵占该公司资金合计383973元,其中向某某分得191120元,陈某某分得192853元。此外被告人向某某个人虚构“叶佳佳”供货23单,侵占公司资金38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内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2、视频资料;3、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坦白交待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且案发前两人均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建 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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