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4月13日被海南省原琼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栋**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全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4日开始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革某某和蔡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镇**村(以下简称:**村)村口烧烤店吃夜宵时,有人提议要替向某某“出气”,教训在**村**号租赁房屋开设麻将馆的被害人汪某某,向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叫汪某某过来烧烤店,汪某某称在打麻将拒绝到烧烤店。被告人王某某、革某某当即带领多名男子持刀具、棍子等工具到**村**街**巷,进入**村**号向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打砸三台麻将机等物品;随后,王某某、革某某等人又进入**村**号**楼汪某某的麻将馆内打砸麻将机等物品,并持刀具等殴打汪某某。向某某得知自家的麻将馆系被王某某等人误砸,便从烧烤店回去,蔡某某、徐某某也跟着向某某回到**村**号。王某某、革某某等人离开后,唐某某走到**村**号外面拨打120求助电话,向某某看到后以为唐某某在报警,遂伙同徐某某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等书证;2.周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产生矛盾,当有人提议帮其找汪某某出气后,其当即表示同意并打电话邀约被害人汪某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革某某当即带领多人持械进入被害人汪某某正在营业的麻将馆打砸,并殴打被害人汪某某致轻伤二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年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良
书 记 员:郑 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革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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