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颜某某伙同童某某(已判刑)途经本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沙田陇道27号院墙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某经过,便拦住刘,并威胁刘交出财物。当时刘某某拒绝交出财物,颜某某从刘身后勒住刘的脖子继续威胁,而童某某捡起砖头砸向刘的头部,致使刘受伤倒地。随后,向某某等人立即逃离现场。后刘某某被附近老乡送往医院治疗,并报警处理。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颜某某及同案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颜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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