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向某某驾
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平塘县**镇**村瓦厂路段罗某某家门口处下车,13时40分,该车自行向前滑行撞到坐在罗某某家门口的罗某甲和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符合碰撞、挤压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4.向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平塘县**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6.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7.认罪认罚具结书;8.向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平塘县**镇**村**
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984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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