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广西玉林市出发前往澧县,当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车沿澧县绕城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街道办***社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杨某甲相撞、杨某某相刮擦,导致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应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构成两处轻伤一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5月10日,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向某某到案,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妻子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5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120派车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詹方泽
2020年6月12日
书记员:文敏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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