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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群众,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65********,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A*****长安小型面包车由崇州市三江街道方向沿崇双旧线往大划镇方向行驶。09时1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双旧线三江街道方碾沟小桥路段从同向右侧车道超车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在前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后侧发生相撞, 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部与同向左侧车道羊某某驾驶的川A*****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U*****挂斯派菲勒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部发生相撞后,川U*****挂斯派菲勒重型自卸半挂车将陈某某碾压,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胸部毁损伤死亡。2、川A *****小型面包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车制动系第一轴右侧制动管路漏气且漏气量超限,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4、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5、事故时,川A*****小型面包车左前转角处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后转角处发生碰撞接触;事故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

2020年7月8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羊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47748.1元,另给付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03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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