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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司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宁波00*****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九龙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君山路口附近,在该处借用相邻机动车道从左侧绕越由柳某某违法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大型专项作业车时,电动自行车左侧被同方向从后方行驶至该处由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且严重超载的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6100kg,实载26480kg渣土)右前侧轮胎刮擦,后在倒地过程中身体及电动自行车又被该货车右后侧轮胎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左下肢截肢”治疗,目前左膝关节及以远肢体缺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受累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况,且在超越前方违法停放的车辆时未注意避让正常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长时间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康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超载50%以上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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