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9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服刑期间减刑两次),于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7时8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中心大道与北白象镇电器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廖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心大道由东往西直行时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廖某某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造成,分析认为因颅脑崩裂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检验以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向某某所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20km/h;被害人廖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轮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后轮因事故损坏不能检验,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21km/h。本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接警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犯罪人员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系未成年人,同时考虑其现家庭状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
2.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