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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40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路**号**单元**室。199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2019年5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干区钱江路(禁止通行)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新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掉头,且未注意观察、礼让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与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倒地被车轮碾压后因严重胸腔器官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破案经过、接警单、门诊病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慧芳

2019123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182****)。

2.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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