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9日21时38分,向某某驾驶晋J****2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8km处时(汾阳市罗城村路段),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晋J****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2日,马某某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向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
5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尸表检验意见等;
6视听资料:事故照片、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8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安乐庄村。
2.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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