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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侵犯个人信息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向某某通过QQ(QQ号码112527****,昵称“****”)向屈某某(已判刑)(QQ号285326****,昵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 QQ传送文件方式将包含有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14公路水运天津2214”、“2015重庆2617”、“2015江苏3300”、“江苏省建筑协会会员6000”等20余个EXCEL表格文件发送给屈某某,文件内包含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的胡某某等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被告人向某某先后收到屈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苹果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工商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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