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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7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区**办事处**路**号,现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廉租房**栋**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其卡号为62284804283********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之后被前来取款的被告人向某某发现,向某某遂分八次从汤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的农业银行卡内共取出17300元现金。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视频分析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5. 涉案光碟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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