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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村**号附**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赣AU****小型轿车进入枫林大道金桥慧景小区时,碰撞小区门口路灯,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15mg/100ml。

2020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在金桥慧景小区查获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向某某已赔偿金桥慧景小区物业公司,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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