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赣AU****小型轿车进入枫林大道金桥慧景小区时,碰撞小区门口路灯,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15mg/100ml。
2020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在金桥慧景小区查获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向某某已赔偿金桥慧景小区物业公司,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