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镇**村**号,住新疆阜康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1月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新B*****的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路口右转,沿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小区门前路段,因疫情防控检查被执勤人员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后将向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阜康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26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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