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6********,汉族,大专文化,方大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钳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街**组**号,现住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曾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海山涧吴东小区家中吃午饭,期间向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当日13时许,向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13时36分从湖口收费站驶入高速,13时49分从九江东收费站驶出,后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至九江收费站,准备驶入高速前往萍乡市。14时07分,向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98KM+500M九江收费站入口处时,同车乘客报警称向某某醉酒驾驶。向某某遂将车停在九江收费站入口处的广场等待交警处理。接到举报的交警赶至现场将向某某查获。经鉴定,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高速通信记录等;2.证人曾某某、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截图、取样送检视频、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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