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7********,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县**商业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喝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大祥区邵阳别院饭店出发,行驶至北塔区雪峰桥北头地段时被**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向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鉴定,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7mg/100ml。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壹仟贰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4月2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两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021年1月20日,向某某主动到**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检察官助理:马艳君
2021年2月2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23****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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