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夏明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有芝有味芋儿鸡”餐馆吃饭饮酒。酒后向某某乘车至三合街道贵宾楼路段,驾驶渝AG****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双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街道景区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现场对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民警将向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向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27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向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龙正宗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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