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自绥江县城A区农贸市场路段行至大汶溪桥头大田口路段时,因避让垃圾桶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案发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38.7mg/100mL,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范畴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散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