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3********,土家族,小学,群众,此前在南雄**基地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租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街道**村**巷**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21分,被告人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雄市金叶大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检查,经现场对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向某某被带到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9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向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6.06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查处照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建申
检察官助理 邓芳芳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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