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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苍溪县龙山镇迎宾街“盛世佳宴”吃饭并饮酒。14时许,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盛世佳宴”饭店出发,沿龙山镇龙鞍路往龙山镇先锋村二组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至龙鞍路4KM处时,为避让对向由唐某某驾驶的川Y0****号小型轿车,向某某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滑行与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向某某本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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