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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52********,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某由栖贤乡岳公村2组方向沿G245国道的的非机动车道往三星大学城方向行驶。1530分许,向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栖贤乡学府大道与G245国道路路口前实线处变更车道左转弯,遇罗某某驾驶川A*****号思城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方向沿G245国道的快车道往赵镇方向(限速80公里/小时)直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提取向某某的血液样品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33.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和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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