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人,身份证号码5112041971********,汉族,半文盲, 滁州**有限公司法人,住滁州市南谯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附**号)。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2日22时53分, 被告人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冰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滁州市南谯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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