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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14年12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3日21时09分许,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1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向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依法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82.48mg/100ml,因当事人对血检结果有异议,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含量是81.28mg/100ml,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4.执法纪录仪记录的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5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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