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1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向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川KG****号众泰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上海**路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证、川K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257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1.52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向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桑卓玛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办事处**林**号;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叁张、身份证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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