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劳务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安置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亲戚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湘NE****号小型轿车从安江开往怀化。当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1402Km+425m(安江收费站入口)处时,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民警对驾驶人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遂将向某某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向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向某某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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