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4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壮族,群众,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521321975********,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乡**村**屯**号,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宿舍**楼**,工作单位为东莞**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龙岗区园山街道龙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永湖地铁站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与同车道内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向某某、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救治,执勤民警随即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抽取犯罪嫌疑人向某某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17.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痕迹鉴定、车辆属性鉴定;5.视听材料:录像光盘;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号码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
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龙岗看守所;
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录像资料光盘一张(附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