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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维修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被告人向某某与佘某某等人在利川市谋道镇“川耳八夜市”吃饭时饮酒,饭后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2的小轿车由谋道镇博云广场沿杉王大道往风情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博云广场路口时,与邓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Q****7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刮擦后向某某继续驾车离开,邓某某在谋道镇香榭春都售楼部门前将其找到,邓某某报警后,民警发现向某某满身酒气,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抽血送检。经检测,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渝D****2的小轿车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佘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练

                                检察官助理:刘素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谋道镇**,联系电话1552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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