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来凤县翔凤镇民族路开展夜查整治行动,被告人向某甲酒后驾驶小汽车经过此路段时被查获,民警当场对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向某甲带至来凤县中心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2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向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向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3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视听资料;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茜予
检察官助理:邓 岚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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