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2019 年8月3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同朋友在沙洋县毛李镇蝴蝶村幸福农家餐馆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半散装白酒,18时许,向某某无证驾驶粤B8****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前往三洲村接到余某某,又驾驶车辆前往潜江市红梅路章华花苑酒店接到刘某某,21时30分许,向某某行驶至潜江市章华南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向某某的血液样本。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采集血样现场视频资料;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010****)。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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