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路**号,住远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两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嘉鹏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远安县鸣凤大道与三吉巷交叉路口处,与曾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5.血样提取视频;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栋**单元**室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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