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江某家中吃饭时饮酒,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从兴隆坳经环城路驶往晃州村龙滩坪河堤路段去找陈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向某某与陈某某因工资问题引发争吵、打架行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处理警情时怀疑被告人向某某有酒驾行为,遂移交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数值为113mg/100ml。同年5月26日00时49分依法提取向某某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08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江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及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向东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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