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长沙县**镇华湘安置区附近一无名夜宵摊吃宵夜时喝了2瓶啤酒。当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越野车,沿长沙县漓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一路时,与被害人卜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卜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