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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号小型客车从文正路出发转坪塘大道进莲坪路,后沿潇湘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加学校对面路段时,被告人向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并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继续碰撞潇湘南路西侧绿化带时,恰遇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搭乘周某甲、周某乙沿潇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被害人汪某某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人向某某所驾车右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和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汪某某报警,被告人向某某遂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向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5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系自首,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79****。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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