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路**号**期**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同其朋友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附近一一工厂内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由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往尚干方向行驶,经环岛路后通过螺洲大桥、五虎山隧道,驶入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设卡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8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品雪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5月22日
附注:
(一)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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