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向某某(向某甲),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61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住天峨县***族***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4日晚,向某某与管某甲、管某乙在普安县**乡隔***村**组吴某某家出租房内吃饭、喝散装白酒。酒后,向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镇**水库往**街上购买生活用品后,返***水库。于21时10分许行驶至普安县**线(**-**)1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镇**村**组)处,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驾驶人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警民警将向某某带到普安县**卫生院抽取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向某某抗凝血液(编码:Y60517407)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所驾驶车辆侧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8340073;
2.侦查卷宗一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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