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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7********,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水城县**街道办马家包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水城县**镇**村老猫场处饮酒后,驾驶贵BJ****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由老猫场方向往化乐街上方向行驶,后将所驾车辆停放至教师宿舍(比化公路18公里500米)处,步行至化乐政府时被化乐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驾驶员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2020年06月25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血。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当事人向某某供述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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