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明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独自在家中喝酒,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街前往二郎庙河坝。向某某行驶至平湖东路龙门办事处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渝AT****)。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8mg/100ml。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接警后将向某某带至交巡警大队。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8mg/100ml,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郭小红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卷宗2册4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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