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K****的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向某某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向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等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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