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成华区锦绣东方小区参加朋友杨某某母亲丧事并喝酒。次日凌晨,向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从杉板桥沿二环路向牛市口方向行驶。1时59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3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玲
检察官助理 卢新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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