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4********,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个体,户籍地(居住地):个旧市**社区**路**号**幢**单元**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人民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39mg/100ml ,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置于交警控制之下,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张锡凤
2020年11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个旧市**社区**路**号**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09526****;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碟,《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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