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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街**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阻碍交警执行职务,于2019年7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AM****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105省道48KM处时,被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检测时,被告人向某某拒绝、阻碍民警依法检查,民警遂通知什邡市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并通知什邡市马井卫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证据一页。

5.执法光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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