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8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川B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冯某某、肖某某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富乐综合市场附近出发,在行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综合市场对面路边的川B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向某某未查觉到该事故继续驾车行驶至涪城区卫生巷附近停车,后被开车前来的王某某等人拦住,双方产生争执后王某某朋友报警,向某某在现场等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4mg/100ml。案发后,向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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