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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永福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罗锦镇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02省道永福县240公里+700米阳谷岭屯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吕燕轻驾驶的左转弯往阳谷岭屯行驶的桂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7mg/100mL。案发后,向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 吕燕轻、梁某某证人证言;3.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等;5.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案发后,如实交待,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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