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枝江市江口老街一餐馆吃饭期间饮用4两左右枝江大曲白酒,餐后驾驶鄂E****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与253省道交叉路口(翠七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318国道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用呼气时酒精检测仪对向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向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向某某带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0.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枝江市七星台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54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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