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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向某某,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向某某曾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于2000年3月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2月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被大丰市公安局 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向某某、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U****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防洪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所送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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