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X****”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新东大桥南100米处时,因与同车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而将车辆停于机动车道内,并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经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轻型栏板货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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