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614,土家族,小学,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慈利县**坊乡**坊村**组**号,现住吉安市**区**工业园7-2项目吉青吉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吉安县**镇**道由西往东行驶,右转弯进入吉安大道时,车辆失控自己摔倒,被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向某某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技术参数信息等;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市**区**工业园7-2项目吉青吉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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