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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县**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OC*K*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康宁路口以北500米地方时,与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而案发。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同日,被告人向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情况说明、设施损坏维修收据、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联系电话1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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