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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3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月亮湾”住宅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9.84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照片、血样保管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6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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